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隨著政府推行的“知識青年上山下鄉(xiāng)”政策的演變,大批上海青年被下放農村。20世紀70年代后期開始,高考被恢復,知青陸續(xù)回城。作為一項由國家直接發(fā)動的社會運動,城市青年下放農村經(jīng)歷了由鼓勵、動員到強制規(guī)定、到最后逐步終結的過程。
律師觀點
知識青年上山下鄉(xiāng)運動持續(xù)20余年,作為一場史無前例的由政府組織的人口大遷移,改變了一代城鎮(zhèn)青年的人生軌跡。這一代青年被稱為“知青”,專指“曾在學校受過教育,然后在‘上山下鄉(xiāng)’這個特殊的政策之下,由政府所組織的到農村或連續(xù)從事農業(yè)生產(chǎn)的那批青年人”,其中學校指的是中小學。
對于回城知青的居住條件和日常生活的需求,國家和城市政府基本上不承擔責任,他們的住房和生活費用主要由家庭提供。
回滬知青及其子女數(shù)量并不在少數(shù),徒增的人口數(shù)量哪里有足夠的空間可以容納下他們?于是回城后住房緊張的難題首先就擺在他們面前,要解決住房困難只有在原有房屋上翻建或搭建閣樓,很多回滬知青就是在人均2平方米的居住條件下結婚生子,撫養(yǎng)后代。
再后來房屋舊改征收,如果按照一般標準認定能獲得征收利益的同住人,許多知青就會因為房屋居住困難或家庭矛盾未實際居住而排除在能夠取得征收款的群體之外。知青回滬成為政府關注的重要議題,有關知青權益保障的政策也就陸續(xù)出臺了。
知青及其子女回滬,按政策落戶,即使沒有實際居住,也不一定否認其作為同住人的資格。支內職工依據(jù)相關政策回滬,可根據(jù)政策享受待遇。支內職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應待遇。如下文所舉案例中,知青子女曹2、曹甲,支內職工曹乙,支內子女張某及支內配偶張丙,尤其是對于被上訴方,即曹乙等人是否居住系爭房屋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上,即使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法官也會結合實際情況,再作出是否認定支內、知青或其子女為房屋同住人。滿足具有本市戶口,在本市他處無房的條件時,應認定其為同住人。而對于實際補償利益的分配,法院則會綜合系爭房屋歷史來源、相關當事人在系爭房屋內的居住情況、戶籍遷移情況、他處有無住房、對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貢獻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則酌情確定。
人物關系
系爭房屋承租人系曹某堂(2003年亡),曹某鈞(2017年亡)、曹乙是其子女。池某秀與曹某鈞系夫妻,生育子女曹2、曹甲。曹2與卓某英系夫妻,生育一子曹某1。曹乙與張丙系夫妻,生育一女張某。
案情簡介
2020年4月8日,曹2、曹乙與上海市黃浦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簽訂該戶的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曹2、池某秀、曹甲戶口先后于1991年、1997年、1999年遷入系爭房屋。曹乙戶口于2006年因外遷支內退休由江蘇省遷回系爭房屋。張某戶口于2007年由江蘇省遷入系爭房屋。張某戶口于2002年由江蘇省遷入系爭房屋,戶主曹某堂同意其遷入作為同住人。
各方的居住情況。池某秀住在小房間里邊;1999年,曹甲回來住在閣樓上,一直住到系爭房屋拆遷;曹2是1988年回來,住在小房間,后來因為和曹某堂吵架,所以搬離。而對于曹乙的居住情況,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不一致:上訴方池某秀等人表示,曹乙方?jīng)]有居?。欢簧显V方曹乙等人表示,曹乙從出生居住系爭房屋,戶口遷回后也居住在系爭房屋,居住過一個月。房屋構造是一個大房間、一個小房間,大房間是七點幾個平方,小房就是五點幾個平方。小房間里面有一個閣樓。曹乙系支內職工,曹某鈞系崇明國營農場知青,曹2、曹甲系知青子女。池某秀在崇明長征農場舊住房改造時受配售后公房。曹某1系未成年人。
一審中池某秀、曹2、曹甲、曹某1、卓某英訴請判決系爭房屋征收利益全部歸其五人所有。一審判決:慈竹路房屋歸曹2、曹甲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鳳閣路房屋歸曹乙、張某每人二分之一按份共有;順昌路房屋征收補償貨幣款由曹乙分得約六成,張某分得約四成。
二審中池某秀等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由五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曹乙6人按照每人六分之一均分系爭房屋剩余貨幣補償獎勵。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當事人未實際居住,是否應視為同住人。
法律分析
一審、二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曹2、曹甲、曹乙、張某及張丙均因知青子女或支內或支內子女等按政策落戶系爭房屋,即使有人因家庭矛盾沒有實際居住,均應視為同住人。其中張丙系在征收協(xié)議簽訂后去世,仍具備同住人資格,其與曹乙的份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后屬于張丙部分應作為遺產(chǎn)由法定繼承人曹乙、張某繼承。池某秀已在崇明長征農場舊住房改造時受配售后公房,其已經(jīng)享受過福利性質房屋,不具備同住人資格。卓某英非上海市戶籍,提供的證據(jù)結合系爭房屋居住條件及當事人陳述,一審法院認定仍不足以證實其確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滿五年,故不具備同住人資格。曹某1系未成年人,不具備同住人資格,且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隨父母居住系爭房屋。
二審法院認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曹乙系支內職工,其依據(jù)相關政策回滬,可根據(jù)政策享受待遇。張丙、張某分別系支內職工配偶和子女,可享受相應待遇。一審判決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所作認定無誤,故池某秀方關于曹乙方不是根據(jù)相關政策回滬的上訴理由無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來源
(2021)滬02民終8643號
池某秀、曹2等與曹乙、張某共有糾紛二審